别本刑统赋解

璜川吴氏旧钞本
别本刑统赋解
观夫首从之法,有正而有权
正,常也。权,变也。首从之法有权有变,谓如强盗,造意者为首,随行者为从,此事之常也。而有从权而变之者,谓为首者却不行盗,又不受分即是。专进止者为首,主遣奴婢为盗,虽不上盗仍为卣论。又同谋殴人,下(首)【手】重者为首,元谋减一等。此即从权而变者,故云首从之法,有正而有权也。
加减之例,或后而或先
犯罪情事不一,故有加减之法。加者就重,减者就轻。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,依今之例计赃,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,甲造意决七十,乙随行减一等。缘因盗之物,事主追捕,乙恋财伤人,甲弃物逃窜,以此论之,情法皆变,合加者从减,合减者从加。故乙作先窃后强,准强盗论。甲于本犯上减二等,止作窃盗不得财之罪。古者加减之例与今不同,故不备载,特附此盗贼变易之法以明今宜之事也。
失官物不偿也,坐而又偿者,以持守之别
官物在仓库之内,监守之系而有出纳不明,因而失亡者,非本心故弃,所以减等论罪,免偿其物。若物在仓库之外,于他处持守失毁者,虽有故误,皆勒主备偿,又坐其罪也。
盗众财必倍也,累而非倍者由掌当之专
二贯为一贯,谓之倍。一贯为二贯,谓之加倍。众家之财,贼人一时盗去,所谓虽多,然非一人之物,若累赃科之太重,从一定罪太轻,故将众人之赃倍折一半定罪。若众人之财物总付一人专掌而盗之,即与一人之物不殊,故专掌者合皆倍偿,累其赃而论之。
罪因搜检而得者,许推于状外
人告某事,止合依某事理论。旧例诸鞫狱者,皆须依所告鞫之。若于本状上别求他罪者,以故人人罪论。其有应掩捕搜检得余事必合追究者,即听别推理问,不入本宗之事也。
今例诉讼人等,本争事外不得别生余事。如原告或有续告,候本宗事毕受理,即与上文一也。
事须追究而正者,听言乎赦前
凡人犯罪,得遇赦原,使之改过自新,实罪人之幸也。敢有赦前事相告言者,以其罪而罪之。亦有听告者,谓婚姻、良贱、田宅、债负、盗赃等类,虽经原免,事须追正者,亦听言也。
出举得利,非物之蕃息
经营得之利润,名日出举之利。孳生自然之畜,谓之蕃息。一应官主之物转易他物,及畜产孳生必与元物有异,然畜产孳生者非人力所致,是自然而生也,息皆还主。其出举所得之利,虽是元物求得,实出后人经营之功,既非孳生,不同蕃息所得,利润合归后人,故日出举。得利非物之蕃息也。
弃囚拒捕亦事之因缘
窃囚者,得囚为志。盗财者,得财为主。若窃囚得囚而拒捕则从劫,窃盗得财而拒捍则从强,此法之定论也。其有行盗之际,事主追捕,弃财逃窜,因而拒捍,则盗之意亡矣。原情不过拒捍伤人,而作窃盗不得财之科罪。又弃囚拒捕者,与窃盗拒捍不殊,难作劫囚之论。此二者皆是有因缘也。近者平江路行过窃贼沈千一不曾得财,刃伤事主,钦遇释放,上司刷卷违错。该本贼所犯,即系先窃后强,不曾刺字。一面疏放本路申奏,省札移准都省咨送刑部议沈千一所犯方欲窃盗,事主知觉致被捉获,意欲脱身,戳伤事主,即系拒捍伤人。平江路释放相应。详其所议,即与刑统一义也。
诬轻为重者,反坐所剩
诬告人者怀挟仇恨,虚撰一端,以无作有,入轻为重,意望耸动官府复仇报怨。然是非在证人辨折,曲直从官司察听。若诬告二罪已上,笞杖是实,徒流是虚,反坐所剩之罪也。今例诸诬告一事之内,诬轻作重,以所剩杖数坐之,则与上文同也。
从杖人徒者,罪论以全
虚词诬人者,未必被诬之人便当其罪,盖有官司之明辨也。而官司人人之罪岂为难乎!苟有不附加之刑楚,何罪不入?以此论之,若罪人本犯杖罪,故加入徒者,不取余科,皆全作入人徒罪,论人死者罪如之。
会赦会降,有轻于会虑
轻重(者)[皆]释,谓之赦。减重从轻,谓之降。或减或原,谓之虑。人犯十恶等罪及监守枉法,会赦犹除名追赃,杂犯死罪会降减等科之。二者,恩之常也。虑者,人主私虑矜刑恤死,出于异恩,故或全免复初,赦降之恩皆不及之,故曰赦降轻于虑也。
议亲议故,独先于议贤
《周礼》有八辟,名曰八议:亲、故、贤、能、功、贵、勤、宾是也。若犯死罪非十恶者,先当奏议,然后敕令有司施行。其独先议贤者,盖贤德之人辅佐人主,安治国家,如旱得霖雨,羹得盐梅,即高宗之傅说,文王之吕望也。故八议之内,贤者又在亲故之先也。故曰议亲、议故独先于议贤也。今例循良廉干之官为?选,即议贤之议也。(八辟即《周礼》所谓八统,诏王驭万民是也、一曰亲亲,二曰敬故,三曰进贤,四曰使能,五曰保庸,六曰尊贵,七日达吏,八曰礼宾。)
配所犯徒,杖不过于二百
有犯配流于配所,又作徒罪,虽其积恶深厚,不可恤恕,故又科之,亦止于二百而已,犹今之一百七也。
流刑加役,里亦止于三千
流罪之刑二千里、二千五百里、三千里,其有犯流罪于流所,又犯配役流者,地里不过三千里也。
又若亲姑被出,亦是亲姑
亲姑者乃夫之母也,若亲姑被夫家弃出,与夫家则义绝,其子母之道可得绝乎?子既待之如母,妇亦合待之如姑,但有相犯,并同犯亲姑之论,故曰亦是亲姑也。
继母改嫁,即非继母也
继母者,亲母被出或亡,父再娶之妻是也。服齐衰三年,父亡改嫁而子随之寄育者,犹服期年。若不随,则无服,非继母也。
责其已越,则未过重乎未度
关城出处皆有禁约,违者得罪有三等,已越、未过、未度是也。不经门入者,谓之越。由门度者,谓之度。未过者,渭之已越而未过。未过者,有必过之意而未能度,所犯各有轻重。已越者,随事论之全罪。未过者,减一等。未度者,轻于未过,减五等之罪。故曰未过重于未度也。
矜其稍远则不举,轻乎不纠
不举者,谓官属不举违法之人也。不纠者,谓乡里不首也。然官属不举者,谓地里窎远,卒难觉察,得罪轻于乡里不纠。且如佯修善事,夜聚晓散,私宰牛马,赌博钱物,酿造私酒等类,皆有定立罪名。故邻里主首知而不首,则重于官属不举之罪,故曰不举轻乎不纠也。
故屏服食,论以斗杀 服作人通
知而犯之谓之故,藏掩人物谓之屏。其知而故犯者,法所不容,亦推其情之轻重。冬月故屏去人之衣,饥渴故屏去人之饮食,致有伤人者,则其所犯,初虽故意,而终非刃杖害人,故以斗杀论之。及屏去梯辔之物,致有杀伤者,罪亦如之。
贸易官婢,同于和诱
属官之奴,谓之官奴。贸易者,渭之婢换之也。和诱者,空言引诱也。其监守空言诱引官婢入己者,重于己婢换之。若以己婢贸易官婢者,计所利以盗论,赃重者同和诱法,故曰贸易官婢同于和诱。
并赃累并法也,而法兼于赃
赃法不等,有轻有重。旧例重赃并满轻赃者,不可以兼法。重法并满轻法者,可以兼于赃。即不赃而不兼法,并法兼于赃也。今例取受至元二十贯者,四十七。若是枉法赃,则从枉法论。故无枉法之外又论赃罪之者,盖法兼于赃也。
本部如本属也,而属尊于部
统辖之谓属,管领之谓部。属者,刺史、县令,牧民之官也,其亲属家口皆统者也。部者,官吏视吏卒也,故止管其身。本属主恩,本部主义。若殴及杀,并入十恶。然犯本后之罪重于本部,有伤于恩,盖恩重于义也。故诬告属官加所诬罪二等,诬告部官则无加法。故曰本属尊于部也。
诈传制书,情类诈为
背信藏巧谓之诈,扬递入知谓之传。书者,天子之命也,可得而虚传乎!旧例诈传制书及增减者绞,口传亦是。诈为者,伪作而书。诈传者,形言而已。二者虽殊,然上欺于君,下扇于民,其情则类,故诈传、诈为,一体论罪也。
私造兵器,罪加私有
兵者,凶器。战者,危事。甲枪弓箭等类皆征伐之具.国家备而讨有罪,防不虞也,岂私家宜用之物?故法严断。私造者,比之私有加一等之罪也。
言其变,则或严未得之始
变者一也,情法不一,有变有常。谓如始行窃盗不曾得财,窃囚不曾得囚,例皆减等免剌。其得财伤人者,却作强盗论之。又今例强盗持杖,但伤人者,虽不得财,皆死。及劫囚不得,亦为劫囚之论。盖详其威力强恶,情不可恕,故先严于未得之始也。
语其常,则皆重已然之后
常者,事之常行者也。已然者,事之已成者也。谓杀人巳伤,盗财已得,造伪钞已刊板,诈文书已施行,皆曰已然。其始谋于心,言出于口,诈伪方行未成,其事是为未然。二者特有轻重之分,盖重者已然之事也。
主典不原于觉举
原者,免也。主典者,当权掌事之人也。旧例罪未发而自首者免罪,惟主典不原者,谓事以稽留追之不及,改之不得,责其缓慢在已,又恐效例别生弊端,放难全免,止减二等之罪也。
官物宜吝于给受
吝者,惜物也。给受者,监守之职也。夫子曰:“出纳之吝,谓之有司。”盖出纳之物须当主法绳之。若出之不吝,纳之不明,则有积渐亏损之患。且如仓库交纳钱粮,若重受轻出,或轻受重出,必致上亏于官,下伤于民,岂非自取其罪乎?故云官物宜吝于给受也。
已囚而窃,则亲等于人
犯法之人,亲属隐藏,有可容者,有不可容者。若未获到官,避罪逃于亲属之家,官司追捕得出,所据容隐者,盖恩爱所使,情亦可恕。其有亲属系在官司,私窃逃避,然虽恩爱所使,缘官司犹主于义,岂可弃义欺官乎?故虽亲人,亦与他人论罪也。
囚走而杀,则(仗)[杖]等空手
禁系之囚而有逃避者,主监追捕因而拒捍,有许杀者,有不许杀者。谓罪人本犯死罪,持(仗) [杖]抵捕,若不与杀反被害,及空手逃窜,虽不持(仗)[杖],然逃窜其远,有甚于持(仗)[杖],若不杀之,则愈远而难捕,故虽空于亦与持(仗)【杖]同也。
妄认或依于错认
知是他人之物而认之,谓妄。形色相类而认之,谓错。妄、错者,与故、误不殊。妄认奴婢及财物者,准盗论减一等。若非亲临之主,不识其物辄有妄认者,原其本心亦是错误,合从错认之法,故曰妄认,或依于错认也。
公取岂殊于窃取
潜形隐面谓之窃,不避目视谓之公,二者皆从盗也。然窃取者,盗之常也,而有不避十目所视,十手所指,将他人之物为己物而公然取之,比之穿窬之情稍乎轻矣。然法无异者,盖非借、非乞即系盗也,故曰公取岂殊于窃取也。
失器物者,方辨于官司
凡有系官之物,监守当持守而护爱,不致失弃。若有故毁者,准盗论。而有终身持爱,一朝力所不致而有误失者,责其情犯虽非故毁,亦爱护之不至,减故毁三等,仍令倍偿。若私家之物,情既非故,即合免罪偿物而已矣。
贷市易者,始分于监守
监者,监临也。守者,守主也。统摄按验谓之监临,躬亲保典谓之主守,二者职分虽殊,然贷市易官物者,俱各坐罪而分轻重。盖监临之职惟在关防,点较主守之职,日亲其物,出入自专,故监临之职比之主守则轻。旧例贷官物出市易换者,主守从盗论,监临减一等,故有此分也。
使之迷谬,故宜加药以从强
劫人财物者,持(仗)[杖]施威,使人畏惧取其财物,而有用毒药和于酒食之中,使人吃饮迷谬昏乱以取其财者,虽然不持(仗)[杖],其害人之情与持(仗)[杖]何异?固宜作强盗论也。旧例饮入药酒或食中加药,使其迷谬而取财者,从强盗论,即与上文同也。
可以杀伤,孰谓扼喉之轻殴
斗殴伤人,法有定条,而有非殴而同殴罪者,盖情犯亦致伤人也。挽须、捽发、擒领、扼喉等类皆能致伤人命,详其情状岂可轻于殴乎?
议夫制必不必备也,立例以为总
律法谓之制,类同谓之例。夫天下之广,兆民之众,贤愚中杂,真伪相倾,事有万端,制条安能备,故立例为总,量推所犯之情也。
条不必正也,举类而可明
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,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,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,则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。荀子曰:“有法者以法行,无法者以类举。”此之谓耶。
官司捕逐,法宽于救助
捕逐者,事之缓也。救助者,事之急也。其有行凶杀人,上盗之际,当该官兵知而不即救助,得罪甚重,其捕盗不获者,罪轻于救助也。
主守故纵,理异于听行
见人为非而不捕,谓之故纵。知其罪而不举,谓之听行。假如仓库主守见本属攒典人等偷盗官物,侵用钱粮,若不捕举即是故纵,而与犯人同罪。知其人行此而不举是知情不首,亦与同罪。然二者事虽同,而理有异。若犯罪至重者,理宜减等。旧例诈冒官司有所求为,主司承诈,知而听行,虽与犯人同罪,至死减一等,比之故纵则有此异也。
借物系监临者,车计庸而船计赁
监临于统辖局院等处,当设法关防,杜绝奸弊,此监临之职也。其有不称职者于所辖去处私役借用,系官奴婢、牛马、驴骡、车船、碾硙等类,事发到官,随人之老幼,物之贵贱,以论庸赁之价,计赃之多少以科其罪,故曰车汁庸而船计赁也。
买赃非盗诈者,流从重而徒从轻
知情隐藏及私买盗诈,正赃者计赃量情论罪。若有私买余赃者,谓非盗诈之赃,明知其罪,故不应买,亦有轻重之科。若犯流罪以上者从重,徒罪以下者从轻。故虽赃重者,其不应为之,罪亦不过正犯人之罪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