蒙古律书

康熙六年《蒙古律书》

前奉宽温仁圣汗谕,颁布大札撒律于外藩蒙古国诸部。将历经修改增删之处,于康熙六年增订旧律,颁与外藩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。
第一条 外蒙古扎萨克王、诺颜等当大典会盟审事,若派大臣,则持钤有玉玺之敕谕前往。至其国界,该境之民询问前往之大臣职名、情由,先急往告各自所属王、诺颜等。本国之王、诺颜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。同众下马,在右边站立,俟敕谕过,骑马自后赶至。钦差大臣列于左,迎接之王、诺颜等列于右,敕谕在前。抵家之后,设香案,前往之大臣,将敕谕置于案上,左立右向。该王、诺颜等一跪三叩,跪候,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,交与宣读之笔帖式,宣读之笔帖式立读。已毕,前往之大臣将敕谕置案上,王、诺颜等再行一跪三叩礼。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,递与王、诺颜等,王、诺颜等两手跪接,交属下之人,行一跪三叩。拜毕,交收掌敕谕之人,王、诺颜等与前往之大臣彼此两跪两叩,安置中位,前往之大臣坐于左,王、诺颜等坐于右。
奉旨恤赏恩赐并别项事件,遣往之大臣、侍卫至境,本境之民询问前往之大臣情由,先往告知。王、诺颜等急遣属下官员,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,王、诺颜等出营迎接。抵家之后,跪领恤赏恩赐,若系衣物,则佩服向上两跪六叩;若系财帛、食物,则跪领,亦两跪六叩。王、诺颜等与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,亦安置中位,王、诺颜等坐于左,前往之大臣等坐于右。及饯行前往之大臣,亦送至迎接之处。外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遣人来进物品,若蒙上恤赏恩赐遣回,则抵家后,王、诺颜等自家迎出接受,向上两跪六叩。其余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,则俱将情由拟旨,遣各自所属部院大臣前往,边境之民询问大臣之名及情由,急告知各自所属王、诺颜等。王、诺颜等闻知,即令属下官员,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,迎接之官员下马,于右边站立,俟文书既过,自后乘马赶至,前往之大臣列于左,迎接之官员列于右,前引文书。至家,王、诺颜等自家迎出,递给文书时,躬身两手接受,安置桌上,开读讫,王、诺颜等坐于左,前往之大臣坐于右。
第二条 外蒙古之人等,倘为在彼未结案件而来,先不得擅自奏上,具文案件情由,告于理藩院。
第三条 三丁披甲一副,凡遇出兵,遣二留一。奉派出征之王等,若不赴约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。凡诺颜若控制全旗尽不前往,则以军法从事。约所,迟到一日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几日不到,依此比例计日罚取。
第四条 无论敌从何方前来侵袭邻国,所有诺颜将产畜收送内地,带领属下所有兵丁,速集于被警之地。若不赴会,王等罚马百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十,台吉等罚马五十。毕集后,同议征进。
第五条 将行军传禁之骟马骑瘦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三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二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
第六条 若大部阖旗逃逸,则不分何旗,以军制起程追赶。若王等不追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。
第七条 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,止伊旗下追赶。若二十名以上逃走,系何人附近,其旗执政王、诺颜等计量逃人,妥备马匹、盘缠,知往何方,速追至尽头处。若王等不令往追,则罚马二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十五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往追之人,若半途而回,则罚率先返回者一九,余者各罚牲畜五。速将逃亡奏明,不奏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各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
第八条 凡追逃者,若杀死逃人头目,将俘虏及所余产畜全给追赶之人。逃人若携带他人马群逃走,则追赶之人取其一半。若未获逃人头目,其俘不给追赶之人,给逃人之主。逃人骑乘他人之马并与其妻私奔者,若逃人有妻子、产畜,则赔补其额。其逃人之家若无,则不令赔补。系家奴,如有,则追赔。若无,则不罚伊主。
第九条 会盟已示,若王等不到,则罚马二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十五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约期不到,计日罚马。
第十条 各自所分地界,若他王侵入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系平人,计户各罚牛一。若越所分游牧地界,王等罚马百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十,台吉等罚马五十。若为散落之人,则见知者将其本人并畜产一同收领。
第十一条 若平人两姓结亲,给马五、牛五、羊五十。凡违此律多给,逾数牲畜入扎萨克,减者无罪。若婿故,将所给牲畜取回。若女故,取回一半。若父母愿给,而婿憎嫌不娶,所给牲畜不准取回。所聘之女若年至二十仍不娶,则其父母另有愿聘之处,听之。
第十二条 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议定之妇,若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乘间娶之,娶、嫁二者,系王等,则罚十户;系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户;系台吉、塔布囊等,则罚五户。俱令原聘之人挑取,其议定之妇,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。
第十三条 若王等纳平人之妻,则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九;若为台吉等,则罚牲畜五九。
第十四条 平人与平人之妻通奸,并夺其妻,罚牲畜五九。奸妇,责成伊夫取命。若不取命,则将所罚牲畜给伊所属诺颜。调戏他人之妻,罚牲畜三九。
第十五条 平人将平人议定之妇乘间娶之,娶、嫁二者,若为顶戴之人,则各罚三九;若为寻常阿勒巴图,则各罚一九。其议定之妇,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。
第十六条 凡罚服牲畜,缺一件,则鞭二十五;缺二件,则鞭五十;缺三件,则鞭七十五,缺四件以上,止鞭一百。
第十七条 所罚牲畜,被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取三岁牛一;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,于其被罚牲畜内,十取一,二十取二,三十取三,止此不得多取。
第十八条 凡罚取,称无畜者,令苏木章京或择苏木内一颜面之人立誓。若誓,俟其无畜而续经犯出者,将犯出牲畜追取,立誓者罚牲畜一九。
第十九条 呈控被窃牲畜,若获原畜,则以窃贼论。失主认出被窃牲畜,若指称有他人所给者,即令其人对质;如其人不行承认,仍令本人立誓。若立誓,失主只将所认牲畜收回,免罚。
第二十条 将明出贼人不给擒来令其脱逃者,若为王等,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罚七九;若为台吉等,罚牲畜五九。
第二十一条 被窃之马匹于围场、军前认获,而其人若所得另有情节,则令以他马补其额,收领原马。
第二十二条 凡挟仇首罪而取牲畜者,若为王等罚三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台吉等罚牲畜一九。挟仇所取牲畜给还原主,将其人遣赴伊愿往之处。
第二十三条 合谋窝贼,若为王等,各罚三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各罚二九;若为台吉等各罚一九。
第二十四条 搜赃须带佐证。不容搜者,以贼论。
第二十五条 移牧之日,而贼踪适以其日入于游牧旧处者,令其立誓。
第二十六条 偷狗、猪者,罚牲畜五;偷鹅、鸭、鸡者,罚三岁牛并索赔被窃之物。
第二十七条 偷金、银器物,貂鼠、水獭皮张并财帛、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,俱照数赔还。如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,罚三九;值羊价者,罚牲畜一九;不足羊价者,罚三岁牛。
第二十八条 有以潜得信息呈控案件,不令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立誓,择该旗人以誓之。若为台吉等,则令自誓。货财被窃之原告及贼踪径入二者,令择该旗大臣立誓,若不立誓,即令加倍给与。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使者,罚取两岁牛。
第二十九条 踪迹制限以骲头射到人所居址者,令立誓,射不到者,不立誓。
第三十条 凡踪迹所入之案,若踩踪无证佐,则不令立誓。行人,虽无佐证,亦准踩踪过村时再觅佐证。
第三十一条 若将牲畜偷宰遗去,旁人将肉收取者,即令赔补原赃。若在迹限之内,择其旗大臣立誓,如不立誓,则以迹入论罪。
第三十二条 呈控后,被窃牲畜别经发觉,原告罚牲畜三九,由立誓台吉及加倍给过之人平分之。
第三十三条 命案,不令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立誓,择伊所属旗人立誓。若为台吉等,令其自誓。
第三十四条 罚服三九以上案件,择其旗大臣立誓。罚服一九以下案件,择苏木内之人立誓。
第三十五条 凡首告事件之人,取罚服牲畜之半。
第三十六条 凡罚服,南所属诺颜,每一九取一,不足九数不取。
第三十七条 未满十岁之幼儿行窃,免罪。十岁以上者,坐罪。
第三十八条 复控王等所审案件,若仍如该王所审,则罚控告者一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所审案件,罚牲畜五;若为章京等所审案件,则罚坐骑。
第三十九条 纵火熏洞失火,见知者即罚牲畜一九,若延烧致死牲畜,则令赔偿,若致死人命,罚牲畜三九。若系无心失火,见知者罚牲畜五,若延烧致死牲畜,则令赔偿:若致死人命,罚牲畜一九抵命。
第四十条 擅动兵器者,若为王等罚三九,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若为台吉等罚一九;若为平人,罚牲畜五。
第四十一条 斗殴致伤眼目、折伤肢体者,罚牲畜三九,平复者罚一九。若使孕妇堕胎,罚一九。若以拳、鞭、棍殴人者,罚牲畜五,若互殴,则免罚。若折人牙齿,罚一九。拔去发、缨者,罚牲畜五。
第四十二条 因戏过失杀人者,罚牲畜一九并抵赔。
第四十三条 射、砍杀牲畜者,除赔偿外,罚一九。误射马匹致死者,加倍处罚。未死者,罚三岁牛。
第四十四条 离群走失之畜,逾三日禀明别旗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缉捕,每件牲畜取羊一只。若骑乘,则罚牲畜五。冒称己畜收者,罚三九。错认者,罚一九。若无主认领,准其收养。隐匿者,罚牲畜一九。
第四十五条 离群走失之畜,行人不得缉捕。如缉捕,以贼论。如羊,于所见之日收赶过夜者,二十只以下,取一只;多则每二十加取一只。
第四十六条 凡首告案件,不令首者所属大臣立誓,令贼所属大臣立誓。
第四十七条 凡案件,由本人控告,若旁人控告,则审官罚其坐骑。
第四十八条 凡犯罪,两造勿得私议。如议结,若诺颜等罚三九,平人罚牲畜一九。著伊旗扎萨克诺颜派遣使臣至罪人所属扎萨克诺颜处会议,若迟至二日不遣使臣者,计日将该扎萨克诺颜罚三岁牛。罚罪未结之先,不骑驿马,不食廪给。罪结给罚时,骑罪人之旗驿马,昼夜食用廉给议取。受所罚牲畜之扎萨克之使臣,无论几个九九,自贼犯所取不得越三数,此外酬马一。被罚罪之扎萨克之使臣,无论几九,仅从所罚罪畜取三岁牛一。
第四十九条 十日内不全给所罚牲畜者,罪人之旗,系王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,台吉等罚马五,即于马群拿取。如将拿取之马抢夺者,加倍追罚。若未结,前来奏明。
第五十条 如不令行人歇宿以致冻死者,抵赔并罚一九。未死者,罚三岁牛。令其歇宿而牲畜、财帛被窃,着落房主赔偿。
第五十一条 患恶疾之人,投宿人家,其病人卖物以致传染他人身死者,罚三九。染后愈者,罚一九。未传染者,罚坐骑。
第五十二条 平人公然毁谤王等罚三九,毁谤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毁谤台吉等罚一九。如背地毁谤,质讯问明,若审实,亦照此例问拟。詈骂大臣者罚一九,詈骂梅勒章京者罚牲畜七,詈骂甲喇章京罚牲畜五,詈骂苏木章京者,罚牲畜三。
第五十三条 镞、箭、叉、骲头不书号记者,见知者罚三岁牛一只。
第五十四条 十户设长一名。不设者,若王等罚马十;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;台吉等罚马五。
第五十五条 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驻宿处食羊,若食牛罚牲畜五。不支廪给,罚牛。若无扎萨克之诺颜等食廪给,罚马。
第五十六条 有信牌之使臣骑驿马,驻宿处食廪给。若不支廪给,罚牛,若不给驿马罚三九。若令马群徙避,罚一九。无信牌之使臣若骑驿马、食廪给,拿缚送来。诺颜等若殴打扎萨克诺颜因公所差使臣,罚三九。若平人殴打,罚牲畜一九。
第五十七条 长出暖帽之缨、遮耳帽、剪沿毡帽,自腋下结束之偏练垂,如有见穿用此等者,若为诺颜等罚马,平人罚三岁牛,均给见知者。
第五十八条 凡长城内之人于长城外犯罪,以内律办理。长城外之人于长城内犯罪,以外律办理。八旗外蒙古、众苏鲁克沁照外国律。
第五十九条 罚服九数,马二、犏牛二、乳牛二、三岁牛二、二岁牛一。五数:犏牛一、乳牛一、三岁牛一、二岁牛二。追取罚服之使臣向犯人取三岁牛一。
第六十条 不许先后贺年。若先后贺年,王等各罚一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牲畜七,台吉等各罚牲畜五,平人各罚马一,给见知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