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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律疏议
问曰:五流不得减赎。若会降,合减赎以否?
答曰:五流,除名、配流,会降至徒以下,有荫、应赎之色,更无配役之文,即有听赎者,有不听赎者。止如加役流、反逆缘坐流、不孝流,此三流会降,并听收赎。其子孙犯过失流,虽会降,亦不得赎。何者?文云:“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,不得减赎。”此虽会降,犹是过失应徒,故不合赎。其有官者,自准除、免、当、赎之例。本法既不合例减,降後亦不得减科。其会赦犹流者,会降灼然不免。
12.妇人有官品邑号
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,犯罪者,各依其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,不得荫亲属。
【疏】议曰:妇人有官品者,依令,妃及夫人,郡、县、乡君等是也。邑号者,国、郡、县、乡等名号是也。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,直有官品,即媵是也。依礼:“凡妇人,从其夫之爵位。”注云:“生礼死事,以夫为尊卑。”故犯罪应议、请、减、赎者,各依其夫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法。若犯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准男夫之例。故云“各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”。妇人品命既因夫、子而授,故不得荫亲属。
若不因夫、子,别加邑号者,同封爵之例。
【疏】议曰:别加邑号者,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:除名者,爵亦除;免官以下,并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例,留官收赎。
13.五品以上妾
诸五品以上妾,犯非十恶者,流罪以下,听以赎论。
【疏】议曰:五品以上之官,是为“通贵”。妾之犯罪,不可配决。若犯非十恶,流罪以下,听用赎论;其赎条内不合赎者,亦不在赎限。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,假非十恶,听依赎例。
14.兼有议请减
诸一人兼有议、请、减,各应得减者,唯得以一高者减之,不得累减。
【疏】议曰:假有一人,身是皇后小功亲,合议减;又父有三品之官,合请减;又身有七品官,合例减。此虽三处俱合减罪,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,不得累减。
若从坐减、自首减、故失减、公坐相承减,又以议、请、减之类,得累减。
【疏】议曰:从坐减者,谓共犯罪,造意者为首,随从者减一等。自首减者,谓犯法,知人欲告而自首者,听减二等。故失减者,谓判官故出人罪,放而还获,减一等;通判之官不知情,以失论,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。又,《断狱律》云:“断罪,应决配之而听收赎,应收赎而决配之,各减故、失一等。”谓故减故一等,失减失一等,是名“故失减”。公坐相承减者,谓同职犯公坐,假由判官断罪失出,法减五等,放而还获,又减一等;通判之官减七等,长官减八等,主典减九等。若有议、请、减之类,各又更减一等,是名“得累减”。
15.以理去官
诸以理去官,与见任同。解虽非理,告身应留者,亦同。
【疏】议曰:谓不因犯罪而解者,若致仕、得替、省员、废州县之类,应入议、请、减、赎及荫亲属者,并与见任同。
【疏】议曰:解虽非理者,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;或虽经当、免,降所不至者,亦是告身应留者:并同见任官法。
赠官及视品官,与正官同。视六品以下,不在荫亲之例。
【疏】议曰:赠官者,死而加赠也。令云:“养素丘园,徵聘不赴,子孙得以徵官为荫。”并同正官。“视品官”,依《官品令》:“萨宝府萨宝、ビ正等,皆视流内品。”若以视品官当罪、减、赎,皆与正官同。
【疏】议曰:视品稍异正官,故不许荫其亲属。其萨宝既视五品,听荫亲属。
用荫者,存亡同。
【疏】议曰:应取议、请、减荫亲属者,亲虽死亡,皆同存日,故曰“存亡同”。
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,
【疏】议曰:“尊长”,谓祖父母、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是也。
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、父母者,并不得为荫。
【疏】议曰:“所亲”,谓旁亲,非祖父母、父母及子孙,但旁荫己身者,尊长、卑幼皆是。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、父母,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,并不得以荫论。文称“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”,妇犯夫既得用子荫,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。其子孙例别生文,不入“所亲”之限。即取子孙荫者,违犯父、祖教令及供养有阙,亦得以荫赎论。若取父荫而犯祖者,不得为荫。若犯父者,得以祖荫。
即殴告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者,亦不得以荫论。
【疏】议曰:“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”,“不睦”条中已具释讫。若其殴告,亦不得荫赎。
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。虽出,亦同。
【疏】议曰:妇人犯夫,及与夫家义绝,并夫在被出,并得以子荫者,为“母子无绝道”故也。
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,听以赎论。
【疏】议曰:假版授官,不著令、式,事关恩泽,不要耆年,听以赎论,不以假版官当罪。其准律不合赎者,处徒以上,版亦除削。
16.无官犯罪
诸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,不以官当、除、免。犯十恶及五流者,不用此律。
【疏】议曰: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,皆依赎法。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,其除名及当、免,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,亦同无官例。其於“赎章”内合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听收赎。故云“不以官当、除、免”。若犯十恶、五流,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,不用此条赎法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。
问曰:“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”虽称以赎,如有七品以上官,合减以否?
答曰:既称“流罪以下以赎论”,据赎条内不得减者,此条亦不合减。自馀杂犯应减者,并从减例。据下文“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,并从官荫之法”,故知得依减之例。
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;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,馀罪论如律。
【疏】议曰: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者,谓任九品时犯罪,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。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者,谓在任时犯罪,去任後事发。或事发去官者,谓事发勾问未断,便即去职。此等三事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论。迁官者,但改官者即是,非独进品始名迁官。馀罪论如律者,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,皆据律科,虽复迁官去任,并不免罪。
问曰:依令:“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,皆为检校。若比司,即为摄判。”未审此等犯公坐,去官免罪以否?
答曰:律云“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”,但检校、摄判之处,即是监临,若有愆违,罪无减降。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,摄时既同正职,停摄理是去官,公坐流罪亦从免法。若事关宿卫,情状重者,录奏听敕。其寺丞、县尉之类,本非别司而权判者,不同去官之例。诸司依令当直之官,既非摄判之色,不在去官之限。
其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;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;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:并从官荫之法。
【疏】议曰:“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”,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,合除名,其事未发,又犯徒一年,亦合除名,断一年徒,以九品官当,并除名讫,其流罪後发,以官当流,比徒四年,前已当徒一年,犹有三年徒在,听从官荫之律,徵铜六十斤放免。其官高应得议、请、减,亦准此。“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”,谓父祖有七品官时,子孙犯罪,父祖除名之後事发,亦得依七品子听赎。其父祖或五品以上,当时准荫得议、请、减,父祖除免之後事发,亦依议、请、减法。“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”,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,父祖得七品官事发,听赎;若得五品官,子孙听减;得职事三品官,听请;荫更高,听议。此等四事,各得从宽,故云“并从官荫之法”。
17.官当
诸犯私罪,以官当徒者,私罪,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、受请枉法之类。
【疏】议曰:“私罪”,谓不缘公事,私自犯者;虽缘公事,意涉阿曲,亦同私罪。对制诈不以实者,对制虽缘公事,方便不吐实情,心挟隐欺,故同私罪。受请枉法之类者,谓受人嘱请,屈法申情,纵不得财,亦为枉法。此例既多,故云“之类”也。
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一年。
【疏】议曰:九品以上官卑,故一官当徒一年。五品以上官贵,故一官当徒二年。
若犯公罪者,(公罪,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、曲者。)各加一年当。
【疏】议曰:私、曲相须。公事与夺,情无私、曲,虽违法式,是为“公坐”。各加一年当者,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三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。
问曰:敕、制施行而违者,有公坐以否?
答曰:譬如制、敕施行,不晓敕意而违者,为失旨;虽违敕意,情不涉私,亦皆为公坐。
以官当流者,三流同比徒四年。
【疏】议曰:品官犯流,不合真配,既须当、赎,所以比徒四年。假有八品、九品官,犯私罪流,皆以四官当之;无四官者,准徒年当、赎。故云“三流同比徒四年”。
其有二官,(谓职事官、散官、卫官同为一官,勋官为一官。)
【疏】议曰:谓职事、散官、卫官计阶等者,既相因而得,故同为一官。其勋官,从勋加授,故别为一官。是为“二官”。若用官当徒者,职事每阶各为一官,勋官即正、从各为一官。
先以高者当,(若去官未叙,亦准此。)
【疏】议曰:“先以高者当”,谓职事等三官内,取最高者当之。若去官未叙者,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,告身不追者,亦同。并准上例,先以高者当。
问曰:律云:“若去官未叙,亦准此。”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,或罪应官当以上,或不至官当,别敕令解,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?
答曰:若本罪官当以上,别条云“以理去官与见任同”,即依以官当徒之法:用官不尽,一年听叙,降先品一等;若用官尽者,三载听叙,降先品二等。若犯罪未至官当,不追告身,叙法依考解例,期年听叙,不降其品。从见任解者,叙法在《狱官令》。先已去任,本罪不至解官,奉敕解者,依《刑部式》,叙限同考解例。本犯应合官当者,追毁告身。
次以勋官当。
【疏】议曰:假有六品职事官,兼带勋官柱国以上,犯私罪流,例减一等,合徒三年。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,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。
问曰:假有人任三品、四品职事,又带六品以下勋官,犯罪应官当者,用三品职事当讫,次以何官当?
答曰:律云“先以高者当”,即是职事、散官、卫官中,取最高品当讫。“次以勋官当”,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,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。
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
【疏】议曰:假有从五品,下行正六品,犯徒二年半私罪,例减一等,犹徒二年,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,仍解六品见任。其有六品散官,守五品职事,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,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,馀徒收赎,解五品职事之类。
问曰:先有正六品上散官,上守职事五品;或有从五品官,下行正六品上,犯徒当罪,若为追毁告身?
答曰:律云:“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”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,五品所守,别无告身,既用六品官当,即与守官俱夺。若五品行六品者,以五品当罪,直解六品职事,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,悉合追毁。
若有馀罪及更犯者,听以历任之官当。历任,谓降所不至者。
【疏】议曰:若有馀罪者,谓二官当罪之外,仍有馀徒;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,未经科断者: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,以次当之。
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,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,各解流外任。
【疏】议曰: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,犯徒以上罪,以勋官当之;或犯徒用官不尽,而赎一年徒以上者:各解流外任。
18.除名
诸犯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,(本应缘坐,老、疾免者,亦同。)
【疏】议曰:“十恶”,谓“谋反”以下、“内乱”以上者。“故杀人”,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;谋杀人已杀讫,亦同。馀条称“以谋杀、故杀论”,及云“从谋杀、故杀”等,杀讫者皆准此。其部曲、奴婢者非,案《贼盗律》“杀一家非死罪三人”,注云:“奴婢、部曲非。”其故杀妾,及旧部曲、奴婢经放为良,本条虽罪不至死,亦同故杀之例。反逆缘坐者,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。
【疏】议曰:谓缘坐之中,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,妇人年六十及废疾,虽免缘坐之罪,身有官品者,亦各除名。
问曰:带官应合缘坐,其身先亡,子孙後犯反、逆,亦合除名以否?
答曰:缘坐之法,惟据生存。出养入道,尚不缘坐,无宜先死,到遣除名。理务弘通,告身不合追毁。告身虽不合追毁,亦不得以为荫。
狱成者,虽会赦,犹除名。狱成,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。
【疏】议曰:犯十恶等罪,狱成之後,虽会大赦,犹合除名。狱若未成,即从赦免。注云赃状露验者,赃谓所犯之赃,见获本物;状谓杀人之类,得状为验。虽在州县,并名狱成。“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”,谓刑部覆断讫,虽未经奏者,亦为狱成。此是赦後除名,常赦不免之例。
即监临主守,於所监守内犯奸、盗、略人,若受财而枉法者,亦除名;奸,谓犯良人。盗及枉法,谓赃一疋者。狱成会赦者,免所居官。(会降者,同免官法。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