粗解刑统赋

监临之官借民可以滋生之物者,计累其滋生以为赃论。今日车计其庸价,船计其赁钱者,举类而言,如马牛、驴骡、碾磨、店坊皆是也。
买赃非盗诈者,流从重而徒从轻
故买贼赃,除窃盗、诈伪而来者,以不应故犯论。其余若六十七犯徒年之赃者,稍轻于九十七犯流配之赃也。若民间误买者,不坐。
罪不首亦同自首
罪于未获之前隐匿不首,其犯人尊长首之者,即与自首同。盖大得以首小,小不得以首大。如子盗父首,奴盗主首,婿盗妻父兄首是也。
盗已成犹为未成
凡所盗之物,但移置他处,未离本所,或未得驮载,或悔过不分赃,或盗仓粮而未出敖所之类是也。
义胜于服,则舍服而论义
外祖父母宜若尊也,但服小功而已。殴之却加一等者,则尊之以义也。今结义之亲,故听有服。
情重于物,则置物而责情
强盗以微物而杀人,监临以挟势而强索,物微而情重也,故置之以论情。
手足法齐于他物
手足殴伤官长、尊长者,加凡人一等,比同他物伤论。于足伤人,见血而内损者,同他物伤论。
继养恩轻于本生
父母之恩,昊天罔极。继父继母,抚字成人,岂无恩乎?但与本生之服制稍异。
孙同于子者,立以承祖
长孙同子,子死孙立。荫叙者孙,降子一等。
契同于符者,用而发兵
契当作契,即此锲字,以木刻字而取信。古者谓之右契,乃取物之券也。如征兵取物,皆用之也。符以玉或以铜刻,以义字即今之勘合是也。盖遣兵之法,取信为要。急速之际执一于符,则恐误事,但契之与符可相权用,大同小异,同出于信也。
替流之役,无丁难准徒加杖
替流者,配所更犯流罪,必以役替之。纵家无兼丁,亦不得以准徒,但以杖加之。
同罪之刑至绞,即依例除名
甲与乙同罪犯刑,甲正犯而不至死,亦合除名。乙杂犯而法当至死.方依例除名。
大抵情伪不常也,宜以万变通
此言人情之真伪难测,无常则也,宜乎刑法之应变,随事之轻重得宜也。
色目有异也,难乎一概理
贵贱、士民、杂户之不齐,其所犯,加减赎罚,刑法轻重之或异,难以一概而论之。此二句嗟悼刑法之用不易言也。
留住本为于工乐
留住之法,自古有之。乐艺之人合犯徒流者,但加之以杖而免其役。大抵专为乎工乐。近视诸王官婢,皆上有用之人,流之则妨其用,因得以留之,故为留住法。
称人不及于奴婢
被盗之家称人而不及婢,诸条之中及婢而不称人者,言其贱也。官婢从良者,得以称人,未从良而称人者,与诈冒同。
部曲优娶于杂户
部曲之家得以娶杂户、良人之女,杂户不得以娶部曲与良人。盖部曲乃仙音教坊之正户,故其娶可得以优于杂户也。
伯叔爱隆于刺史
刺史,本属之官,宜主于敬。伯叔,有服之宗亲,宜乎主爱。是伯叔之爱重于刺史之敬也。
妻非幼而准于幼
妻本同居义聚,但曰有别,非卑幼之比。然夫死从子,故宜乎准于卑幼也。
女称子而异于子
女嫁从夫之姓,虽曰无子,许婿承户似同于子也。但服与子异而坐亦不同耳。
五服定罪,有亲同于疏
以尊陵卑,故杀子孙,凡所以逆理倍常,斗殴而折伤肢体人命之类者,虽亲义绝,难以服论罪,但比常人减等。
六赃计贯,或终如其始
强盗、窃盗、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监临、《杂律》坐赃,此六者皆有始终始初之意,轻而终后之意。重者,其罪与赃贯必不同也。或有终后之赃,计之贯数却与始初之赃同者,难以一概论也。
相侵不辨于尊卑
妄自尊大而侵损伤害人命之类,必与凡人同,不准荨卑之议。即上文所谓有亲同于疏者是也。
相犯各加于彼此
嫂叔不通问,盖古礼也。然殴兄之妻,非犯上同也。殴夫姊妹,非卑幼比也。故律“殴兄之妻者,杖八十。殴夫弟妹者,杖六十”。所以相犯者,彼此加罪与凡殴不同,后下手理直者减科。
误杀系尊长者,科之以过失
祖父母、父母,俱系尊长,或与他人争殴行凶,其子孙有服之人因解劝,误迎器仗身死者,若拟偿命,缘系有服尊长,又非故杀,宜科之以过失。
对烧非积聚者,论之以弃毁
对烧,即沿烧也。或遗漏,或放火,各有本罪。但沿烧他人之物,或官府屋物之类,积聚而不可移者,乃成器之物,故其罪重。不能堆垛散顿而可移者,自不及迁移以致烧毁,论之以无用之物,故其罪轻。
笃疾戆愚,亦合于三赦
十五之前曰幼,七岁曰悼,九十曰耄。此三者, (犯)罪不加(罪)刑,盖古礼也,故曰三赦。笃、疾、戆愚,凡废疾之人,有罪皆准赎免。
轻囚就重,听移于百里
一事而二处觉发者,俱有文案,相离百里,以轻就重而并勘之。若百里之外,各从事发处归结。
事大不论乎失
军国重事或误陷城池之类,此大事也,难准过失。
法重犹矜于死
人之犯法,罪莫大焉。然死而至绞者,但犯而免绞可也。古律所以矜其死而然,《书》曰:“罪疑惟轻。”
罪相为隐,外止及于祖孙
夫九服者,曾高至玄孙则无服矣。故有服者得相容隐,无服则不容矣。所以奴为主隐,若主为奴隐,则有纵容犯法之罪。
理直减科,不行于兄秭
律有凡人相殴,后下手理直者,依例当罪。兄姊相殴,弟姊虽后下手,理直者依例当罪。
信夫犯不知者,轻不从本
凡亲有服者,生不相识,因他(不)相殴,虽有伤,到官推问,始知系是有服尊长,但依凡人论。缘其本情之未识也,故从其始。轻则从其未识之本情,重则不可从也。
亲相杀者,律并依常
亲戚之间,有服无服相杀致命,小而杀大者,罪宜有之。虽大而杀小,系犯刑也,各当常人之法。
虽戏虽失,而不从戏失
君臣父子,夫妇昆弟,当以恭敬。戏弄官府,失口大言,侮慢父兄,因斗殴伤害者,并依常条科罪,难同戏失之罪。
非殴非伤,而有同殴伤
殴人者笞四十,伤人者杖六十。其或以蜂蝎蛇螫伤害致命者,非殴伤也,必依殴伤之例。
渡关三等,自首而获免者冒渡
关津渡栈,俱有常禁。无文引而自渡者,谓之私渡。不以正道而已过者,谓之越渡。假以他人名字之文引而渡者,谓之冒渡。此三者,惟冒渡者容首而免罪,谓其终有文引耳。
赃罪六色,共犯而合并者盗赃
赃虽有六,情拘轻重。除强、窃盗赃系罔理取人之物,或致人命,情由重也,故并赃而累其罪。若其他赃滥系取与求请之财,止依本罪。
他捕或同于自捕
盗贼罪囚逃避隐匿,主守有怠慢之罪,立限之内虽诸人捕获得完者,即与主守自行捕完同。
囚亡有异于徒亡
徒囚者,徒役在外之囚。虽所在官司有禁锢之例,必有年限轻重,终系已行受刑,因囚或沿途或地所因而逃亡者,其罪稍轻。在禁之囚,故纵失放,主守监临罪重于徒亡也。
文无失减者,必依减三等之失
律文无过失减等之例,若科举滥放一人及第者,徒一年而减三等科罪。
罪有强加者,不准加二等之强
犯罪者轻,有司强加罪名而至重,若理告到官,止加一等科罪,无加二等之理也。
误杀私牛马者,法止无罪
官司牛马不准误杀,徒一年半而倍偿,若私已牛马,毛色相彷或夜昏暗,误失宰杀者,终无特情,故无罪而止倍减价。
故伤亲畜产者,价亦不偿
亲既有服,物必有分,虽故意伤毁畜产与主自伤同也。谓无罪而不偿者,为其亲义重而畜产轻也。
见役在官,脱户止从于漏口
抄户之法,漏户徒二年,漏口杖九十。其有抄户之际,居官他处,非故漏而不得已也,法宽而止论漏口。
特敕免死,杀人须至于移乡
君命至重,而杀人者罪莫能逃。既钦君命,当免罪而移乡千里,使知有法。
大哉,罪有累加不累加
凡人罪至官司,始招不实,再审实之,始不实之罪轻而后实之罪重,宜累加其罪也。见犯在官而又犯之,亦宜累之。若始招重而后招轻,止从重而不加。
赃有并计不并计
偷盗牛马,余主告发,或总偷匹数,或子母之匹,当并计也。若余匹自随而来者,非故图也,不入并计之罪。
公坐为私者,官当同公坐之法
官司公坐之际,一官挟私而首主其事,余官不知,当以失论。其主私之官虽挟私意,终于公坐为之,当论公坐之失。
谋杀从故者,首从依谋杀之制
谋之一事,其来甚远。谋故行凶者,以生情发意推之,必久怀,必挟恨,皆出已意。若论其故,必同此谋也,何首从之有?大抵二人曰谋,三人曰首从。窃盗分首从,强盗无首从。但犯故杀者,即合依谋杀论也,故不分首从,俱依谋杀之例,谓其谋而又故也。
小功大功,尊又加等
亲有九族,罪有轻重。服尊一分,而罪加一等。随宜详酌,无定制也。
听赎收赎,语无别例
官罪曰听赎,民罪曰收赎。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废疾者,除正犯以下并依例赎之。
伤重加凡斗者,非止内损
拳手伤人笞四十,见血者加二等。他物伤人杖六十,见血者加二等。若伤重者随意加之,非独内损加而余重不加也。若亲属伤重者,与犯人同,故曰损人以凡论是也。
出降依本服者,兼明外继
女人出嫁者,服降一等。若相犯则依本服之罪,其与人外继宗祧者又不同也,与凡人论。
士庶馈与,犹坐于去官
馈送之例,虽微而准赃论。一贯笞二十,五贯加一等,去官减三等。官虽去而送之不宜也。
亲故乞索,不论于挟势
解佚。
噫,吏之于法也,知非艰而用为艰,宜尽心于用刑之际
解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