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


  备考:本编凡银元用元字、金圆用圆字,以示区别。余仿此。

第二章土地调查概要

  日人初至台湾之时,鱼鳞图册大都毁于兵燹;即间有存者,亦多残缺。其于业户姓名、田亩等则、赋额多寡,茫无可考;征税根据,因之而失。日本议会不问事实如何,于明治二十九年度「民政施行预算」案内,议决台湾地赋为八十七万九千八十六圆而公布之;台湾官吏束手无策,因循观望。缓至二十九年八月再无可缓之时,不得已而发布台湾地赋规则三条,以为尝试之举。其第一条:『地赋依旧惯征收之」。第二条:『如有逋赋者,科以五倍赋额之罚金』。第三条:『本规则之施行细则,以府令定之』。此即日人所自诩为「三章之法」者是也。于此三条之外,并命人民于完纳赋税之时,必须将前清政府所发给之最近领收证据随同钱纹带来呈验,方准完纳。实则旧惯如何?谁应纳赋若干?彼皆不之知也。而台湾人民之心理,则与日人不同。以为其地新隶日本,常存不安之念;冀得日人收据作为私权确证,无不争先恐后踊跃输将。故其尝试结果,征收金额竟达七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圆之多。每户粮额,亦皆一一登注于簿册之内。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,今则尽归于其掌握之中矣。就一时尝试之举而言,固已得圆满结果。然一国之政治、经济,无不以土地为基础(如振兴农业、敷设铁道等类。闻台湾当土地未经调查之时,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银行之资金从事实业者绝少;今则逐日加多云)。仅此簿册,不足以为各种设施之准的;且长此不变,则业主变更无从究诘、田亩疆界日见混淆,征收赋税之根据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。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简,而汲汲于土地之调查也。兹取其调查事业之始末,分别略述如左:

  第一节 调查之准则

  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

  第三节 事业经画

  第四节 事务区分

  第五节 异动地整理

  第六节 大租权处分

  第七节 改革地赋

  第八节 调查经费

  第一节调查之准则

  第一款 地籍规则

  第二款 调查规则

  第一款地籍规则

  (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号)

  土地之为物,自赋税一方而言,有有赋者、有无赋者、有赋重者、有赋轻者;自经济一方而言,有生产者、有不生产者、有宜于渔牧或宜于农林者,亦有宜于疏通水利、筑造铁路者。若不明定种类分别调查,则调查之效用失矣。故于调查之先,发布「台湾地籍规则」,定其名称种类,以为丈量标准。其规则如左:

  第一条:土地之名称,分其种类如左:

  一、水田(原名田)、旱田(原名■〈火田〉,台湾向称曰园)、房屋基地(原名建物敷地)、盐田、镰泉地、养鱼池。

  二、山林、原野、池沼、牧场。

  三、祠庙基地(原名祠庙敷地)、宗祠墓地(原名宗祠敷地)、墓地、铁道用地、公园地、练兵场、射的场、炮台用地、灯台用地、余水沟道(原名用恶水路)。

  四、道路、沟渠。

  五、河川堤防。

  六、杂地。

  第二条: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(原名土地台帐)及地图,登录关于土地事项。应登录之事项,由台湾总督定之。

  第三条:土地清册之誊本或阅览,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。

  附则

  第四条:此规则之施行区域、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,由台湾总督定之。

 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,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「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」及「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」以定其详尽事宜。兹因其条规过繁,未能详载;仅举其大纲如左:

  一、土地字号:凡「台湾地籍规则」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,除铁道线路及余水沟道外,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,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。

  二、土地清册之编制:土地清册按街、庄、社而编制之。其登录事项有七:一、土名,二、字号,三、则别,四、地类(即土地之种类),五、甲数,六、地赋,七、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、姓名等是也。

  三、土地分割之办法: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(如水田变为旱田)、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,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、某号之二;若再三分割时,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、某号之四以区别之。分割地之地积一坵段之甲数,以原额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数为其甲数;如原地分为三等分、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,则一坵段之甲数即「三减二余一」为其甲数也。地赋分配之法,亦如之。

  四、土地合并之办法:数坵段之土地,可合而为一坵段;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,其甲数、地赋合各坵段之原额而计算之。但地类,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、河川、沟渠、余水沟道所间隔者,不得合并为一。

  五、主要簿册:土地清册之内,虽记载地赋多寡、业主姓名;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,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。若以之为征收租税之根据,则必散漫无纪,难于稽核。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、一人承典者固多,然一地而业主、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;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,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,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。故于土地清册之外,编制连名簿、归户册(原名地租名寄帐),以补清册之不足。连名簿之编制,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;而归户册,则以征税为目的。故其编制,以人统地。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,不可偏废也。

  第二款调查规则

  (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)

  凡调查土地,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、地积之名称定位,而后可以着手丈量。故于设立局所之先,发布「台湾土地调查规则」;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。其规则如左:

  第一条:业主之土地,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,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。

  第二条: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,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「度量衡法」之规定,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。

  第三条: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:

  丝,甲之万分之一。

  毫,甲之千分之一。

  厘,甲之百分之一。

  分,甲之十分之一。

  甲,二十五戈平方。

  第四条: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,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。

  第五条:土地之业主、境界、种类,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。

 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,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。

 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,不得声明不服。

 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,另定之。

 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,由台湾总督定之。

  备考: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,规定再审。

  第六条: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,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,不得声明不服。

  第七条: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,其业主权归于国库。

  第八条:申报虚伪者,科以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之罚金。

  第九条: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,科以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之罚金。

  附则

  第十条:此规则之施行区域、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,由台湾总督定之。

  三十一年九月,复发布「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」并「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」。其概要如左:

  一、申报之人:如为私有土地,则由业主申报。官署直接管理土地,则由官署申报。官租地,则由官佃申报。出典土地,必须典主(承典之人)联署;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,亦可记明事实,由典主申报之。申报书须作二通,一送该地委员、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。

  二、申报之地:凡应行申报之土地,以「台湾地籍规则」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。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、原野,不在此例。

  三、申报事项:申报者于申报之时,须将其地之坐落、字号、境界、地类、等则、地赋、坵段、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(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)姓名,又大租、水租、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,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。

  四、委员: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,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。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,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。

  五、异动事项之申报: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「异动事项申明规则」,盖因土地变动无常,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,难于清理;故立此规则,规定买卖典赎、分割合并、地类变换、官地民有、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,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,以便随时更改,不致名实不符。

  六、地图种类: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:一、原图,二、庄图,三、堡图是也。原图、庄图均为地籍之图,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;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,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。其不同之点,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,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。堡图合庄图而成,重地形而轻地籍;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。凡山川形势、道路险夷、村庄疏密,无不厘然在目;即地形图是也。

 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

 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

 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

 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

 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,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。三十二年,因事务日繁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。三十三年,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,更定新制。三十六年,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,向定员额过多、驯至人浮于事,复修正之以减其数。综前后而通观之,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,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,无足轻重。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;其前后计划之不同,于兹可见矣。

  旧官制

  (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)

  第一条: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,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。

  第二条: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:

  局长。

  事务官。

  技正。

  属。

  技士。

  第三条:局长一人,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;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,掌理局中一切事务,监督部下之官吏。

 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,呈明台湾总督;委任官以下之进退,由局长专行之。

  第四条:事务官专任二人,荐任;承上官之命,分掌局中庶务。

  备考: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。

  第五条:技正专任二人,荐任;承上官之命,分掌关于技术事务。

  第六条:属专任五十人,委任;承上官之指挥,从事庶务。

  第七条:技士专任四十人,委任;承上官之指挥,从事技术。

  备考:三十二年合六条、七条为一条,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。

  第八条: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,于地方设置支局,分掌局中事务。

  第九条:支局长,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。

 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,掌理局务。

  第十条:支局局员,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。

 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,从事局务。

  备考:台湾旧制分为三级:一总督、二县厅(县简任、厅荐任)、三办务署(荐任)。明治

  三十四年,改为二级制:一总督、二厅是也(厅长荐任)。

  附则

  第十一条:本令自发布日施行。

  新官制

  (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)

  第一条: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,掌理地籍调查、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。

  第二条: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:

  局长。

  次长一人,荐任。

  事务官专任六人,荐任。

  技正专任五人,荐任。

 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,荐任。

  属、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,委任。

  第三条:局长,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。

  备考:三十六年修正第二、第三两条如下:『第二条: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:局长、事务官、技正、监督官、属、技士』。『第三条:局长一人,简任或荐任;事务官专任六人、技正专任五人、监督官专任十七人,均为荐任;属及技士委任,其定额

  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』。

  第四条: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,掌理局中一切事务,监督部下官吏。

 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,呈明台湾总督;委任官以下之进退,由局长专行之。

  第五条: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;局长有事故时,代理其事务。

  第六条:事务官承上官之命,分掌局中事务。

  第七条:技正承上官之命,分掌关于技术事务。

  第八条:监督官承上官之命,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。

  第九条:属承上官之指挥,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。

  第十条:技士承上官之指挥,从事关于技术事务。

  第十一条: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,呈明台湾总督;委任官以下之惩戒,专行之。

  第十二条:台湾总督于必要时,得于地方设置支局。